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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法院发布一起典型案例,贯彻落实最高法院批复,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判决大企业支付拖欠货款150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大企业不得因第三方未支付款项而拖欠中小企业的账款,为中小企业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撑。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24年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中,便涉及一起贯彻该批复精神的案件,成功维护了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件涉及某工程公司与一家混凝土公司的供货合同纠纷。混凝土公司按约提供了混凝土产品,并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车使用后,某工程公司却拖延支付货款,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50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某工程公司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需待项目工程总体移交后达到85%,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至97%。公司已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646万余元,支付比例达95%。同时,作为有担当的国有企业,在业主未结算且项目资金压力巨大的情况下,公司已向金融机构借款支付货款。混凝土公司索要未达节点的尾款并要求承担利息损失,违背了合同自愿、公平及诚实守信原则。

普陀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合同条款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施工方,对混凝土公司明显不公。作为小微企业,混凝土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占优势,难以了解某工程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把控第三方付款风险。因此,该合同条款违反了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同时,合同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属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此类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某工程公司应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款项。

鉴于混凝土公司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且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最终的审计结算未能完成并非混凝土公司之责。因此,普陀法院未采纳某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最终判决支持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为中小企业权益保护树立了司法典范。

(图片来源:网络)(文章来源:上观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