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导读:

山西证监局对梁晗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进行处罚,提醒投资者应高度重视出借证券账户的法律风险,包括可能面临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借用或出借证券账户行为可能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市场公平性和透明度,应予以严厉打击。

熊锦秋

1月10日,山西证监局公布了一项处罚决定,梁晗因将个人证券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被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同时处以3万元罚款。这一事件再次提醒投资者,必须深刻认识出借证券账户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据悉,梁晗在中信证券北京三里河东路证券营业部开设了证券账户,但开立后即将账户交由郭某萌控制使用。在2024年6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郭某萌利用该账户购入价值262万元的“克劳斯”股票,并在8月2日至10月21日期间累计卖出213万元,最终仍持有164731股。此次交易的全部资金来源于郭某萌,股票卖出和持有的权益也归其所有。对比山西证监局同期公告的另一案例,郭某萌在“克劳斯”股票的交易行为可能涉及内幕交易。

根据《证券法》第5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第195条则明确规定,对于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行为,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可达50万元以下。梁晗此次仅因出借账户而受到处罚,并未涉及内幕交易责任,这可能是因为其未参与股票操作及收益分享。

然而,若投资者出借证券账户供他人用于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参与其中收益分享,则可能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例如,根据《证券法》,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借账户主体可能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这些行为构成犯罪,出借账户主体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刑法中存在共同犯罪的概念,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从犯通常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而是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等。若借用账户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出借账户主体在明知其违法的情况下仍出借账户,则可能被视为提供犯罪工具,成为共同犯罪的从犯。

现实中,内幕交易者为规避监管,常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进行隐蔽交易。这是出借证券账户行为的一个严重问题。为了达成借用账户进行内幕交易的目的,内幕交易者可能会对出借账户主体许以利益分享。如果出借账户主体的法律责任仅限于50万元的行政罚款,则可能因利益诱惑而出借账户。

此外,借用或出借证券账户可能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股东持股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借用、出借证券账户将破坏这一制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可能导致逃避税收等违法行为。同时,这种行为还会加大证券监管机构调查违法违规行为的难度,对证券监管形成干扰,降低监管效率。因此,对借用和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

当然,对于夫妻互用证券账户打新股等行为,应予以合理豁免。夫妻财产本为一体,开立两人证券账户可以提高新股中签率。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应予以宽容,避免冤及无辜。

从投资者角度看,应充分认识到出借证券账户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证券账户如同个人身份证,不能随意出借。投资者应坚决拒绝借用证券账户的请求,避免因此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总之,对于违法借用或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证券执法和司法部门应加强对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唯有如此,才能确保证券账户实名制落到实处,有效遏制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本版专栏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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